吳威志/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
立委提出「憲法訴訟法」修正草案,將大法官現有總額人數,定為固定的15人;且規定大法官要作出憲法判決,必須有15位大法官中的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,且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。
回顧民國47年「大法官會議法」,本即規定應有大法官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,暨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,方得通過憲法解釋。又民國82年改稱「大法官審理案件法」也需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,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才能釋憲。
111年憲法訴訟法調降大法官釋憲門檻毫無道理
直至民國111年憲法訴訟法實施,才將門檻降為出席二分之一。不過,民國110年12月24日舊法最後一個釋字第813號出爐,已經有過8百號以上大法官解釋,顯然解釋程序及額數並無問題;過往63年來經驗,三分之二門檻均能讓我國政治平和,促進民主進展,法治穩健而不暴衝。
可笑的是,當年從「大法官案件審理法」到「憲法訴訟法」,調降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時之表決門檻,「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,即可作成違憲或合憲之判決」的立法理由竟是「以提高審理效率,發揮釋憲功能」;那過去已累積8百號以上的解釋難道沒有功能?沒有效率?
其實,從「憲法訴訟法」第一條的立法來源及定義,就已註定了法案違憲之路!試問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,是依據憲法第幾條的規範,憲法規定的審理案件範圍怎麼包含了「裁判憲法審查案件」?亦即原本「會議形式」轉變為釋憲程序的「審判形式」、「訴訟形式」這是憲法規定的嗎?
以法庭裁判方式釋憲本就涉及違憲
最基本的差異便是,「會議形式」是司法機關以專業立場審查,釋憲內容提供給民意機關做為法案再次修正的拘束意見;但是轉變為「審判法庭」便是司法機關強制性決定,可能造法超越民意機關,甚至罔顧多數民意,形成絕對拘束的政府權力;這將大大改寫法治國三權分立的原理,觸及違憲的運作方式。
所以必須回到憲法及增修條文如此高階層次,去檢討「憲法訴訟法」有沒有違反憲法的規定?現行「憲法」第七章第77條規定「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,掌理民事、刑事、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。」又第78條「司法院解釋憲法,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。」;但憲法第79條第2項卻明白規定「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,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,由總統提名,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。」;顯然大法官只有第78條的「解釋憲法、統一解釋法令」之權;而不能容許違憲擴張到第77條的「審判權」!
接著檢視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「司法院大法官,除依憲法第78條之規定外,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、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。」,顯然,修憲後增加的「憲法法庭」只有兩項合憲權,亦即「審理總統、副總統之彈劾」及「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」;其他都不屬憲法法庭職權,所以運用「訴訟」去判決國會法案本屬違憲。
釋憲屬性重大本就應採 2/3 特別多數決
大法官「解釋憲法」通過門檻原即三分之二,比較古今中外制度均屬合宜;因為「統一解釋法令」原即過半數決,當然解釋憲法等同修憲效果,要有如同修憲的難度。縱然是柔性憲法國家英國,修憲只要國會通過,仍然設定要議員總額三分之二同意,所以,議事學上將三分之二視為重大議案決議門檻,公司法、人團法均採如此見解;這並非進步或退步的問題。
又楊智傑教授近日為文舉出,韓國憲法法院宣告法律違憲,必須由9名大法官的三分之二即6名大法官同意。韓國學界認為「畢竟民意基礎薄弱的大法官,不宜輕易認定具多數民意基礎的國會法律違憲,也不應由簡單多數決就推翻過去的憲法解釋」。另外,美國堅持最高法院法官要宣告各州法律違憲,必須採取超級多數決,各州主張都落在四分之三或三分之二的門檻。
我國大法官是解決憲政紛爭,除了人選應多元外,意見也不要太過單一或統一。憲法既然規定15位大法官,就不該由不足10位大法官貿然做出憲法解釋;才能呼應多數民意、合於憲法原理、穩定法治社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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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灣郵報原始網址:【梅花專論】該檢討「憲法訴訟法」違憲 違背民意了